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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1号
点击次数:1670    发布时间:2010-08-12  附件:附件.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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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8月12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47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8月12日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税则号列:29173611),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税额=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精对苯二甲酸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韩国或泰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精对苯二甲酸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韩国或泰国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韩国或泰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相应国家中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号)之后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精对苯二甲酸(税则号列:29173611)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海关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已经缴纳的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应当缴纳部分,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0年8月12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五、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其他对苯二甲酸(税则号列:29173619)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进口经营单位可依据本公告,自2010年8月12日起6个月内到征收地海关办理全部退还手续。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7号

      2.精对苯二甲酸反倾销税税率表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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