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商务合同选择的贸易术语是否规定买方收货后风险转移
如商务合同本身选择FOB、CIF等贸易术语,货物风险随货物装运上船而转移给买方,此时买方所在国(地区)采取的管制措施便不可要求我国企业承担不可抗力风险。
2. 政府禁令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已发布或实施。
外方政府禁令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否则国外买方非经我国企业同意而拒绝履行合同,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3. 国外买方在合同订立时,无法合理预见到所在国政府可能会采取管制措施。
目前,外方政府管制措施一般仅限于禁止来自中国的物资入关,如国外买方所在国仅是海关检验检疫政策升级或需采取隔离14天措施等,买方不得因此而拒绝接收货物。
4. 国外买方本身对于合同履行受到管制措施影响是否有过错。
外方政府禁令颁布后,国外买方应针对无法收货的风险采取及时通知出口商暂缓发货、协商选择第三国收货等等合理措施。对于因买方过错造成我国企业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可主张“不可抗力”。
01
倾向不支持“因不可抗力不付款”国家
韩国
韩国法律规定,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非因债务人故意或过错所造成的损失除外(《韩国民法》第390 条)。
对债务人迟延履行后造成的损失,不论债务人有无过错,债务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但仍无法避免的损失除外(《韩国民法》第392 条)。
尽管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总体而言韩国买方依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据此拒绝承担责任。
日本
日本民法第419 条关于金钱债务的特别规则中有一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即“对于以金钱给付为目的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日本民法》第419条第3 款)。但通常在不可抗力事件下,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
美国
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目前缺乏疫情爆发作为不可抗力的先例,不可抗力的理由有较大可能不被美国法院采信。大部分美国州并不将疫情或突发事件视为不可抗力。
除非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且约定到出现疫情这一具体的类别,否则相关主张可能难以得到美国法院支持。如果买方要主张不可抗力,需在不可抗力证明中提及合同号以及具体哪些义务无法得到履行。
02
倾向支持“因不可抗力不付款”国家
阿拉伯国家
根据《联合国销售公约》的第79 条规定第3 段约定,合同各方仅仅在障碍存在的期间暂时中止履行义务。与此不同,阿拉伯国家的法律通常要求会直接废除合同并免除各方义务。
同样地,在采用FOB 和CFR 等贸易术语的“装运合同”项下,与其他进口环节的风险不同,如货物受新冠疫情影响无法在阿拉伯国家进口,当地法院会倾向认为进口商在此情形下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贸易术语不再起到决定性作用。例如,通常情况下在FOB 或CFR 术语项下,进口风险应由买方承担,但是如果受到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影响,买方的提货或付款义务可以被免除。
03
无明显倾向国家
意大利
意大利民法典第1218 条规定,未能履行约定义务的债务人应对相应损失承担责任,除非可以证明其无法履行不应归因于其。
“无法履行”强调绝对无可能性,“不应归因于其”强调非其所能控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据悉目前还未有关于疫情导致不可抗力的判例,根据经验,目前情况可能属于不可抗力,但须以证据为条件,证明上述情况已有效地影响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
伊朗
在《伊朗民法典》中,不可抗力被视为有效的权利。第227 条和第229 条涉及不可抗力原则的规定。第227 条规定,只有在无法确定违约是由于外部原因造成时,才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赔偿金。
此外,第229 条规定,如果一方因受影响方无法避免的事件而无法履行任何职责或义务,则该方将不承担向另一方支付任何损失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伊朗进口商可能会因新冠疫情而主张不可抗力,但仍然必须证明由于新冠疫情导致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可能。
1. 积极与买方沟通,索要和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出口企业应要求国外买方提供可支持其“不可抗力”主张的证明文件,包括政府发布的禁止接收中国物资的法律文件,买方因疫情原因且采取合理措施仍无法履行接收货物或支付货款等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
2. 提前安排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信用保险产品。
中国信保提供覆盖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令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或服务进口等多种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的保险产品,为出口企业开拓海外市场保驾护航。
3. 考虑与买方达成补充协议。
如我国企业出口货物为非通用货物且已安排生产的,可以考虑与买方达成补充协议延期履行,待政府禁令取消后继续履行或选择第三国交货等其他履行方式。
4. 及时联系货代或船运公司。
了解确认当前货物状态和货物目的国政府禁令执行情况和其他相关防疫情况。
5. 适时寻找新买方。
如货物属于通用货物的,企业可以考虑寻找合适的第三国新买家。
本文由焦点视界综合整理自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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